| 第一條 |
本辦法依據教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。 |
| 第二條 |
本校教師輔導學生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本校校規。 |
| 第三條 |
教師輔導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
一、鼓勵學生優良表現,培養學生自尊尊人、自治自律之處
世態度。
二、導引學生身心發展,激發個人潛能,培養健全人格。
三、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,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。
四、確保班級活動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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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四條 |
教師輔導學生時,應依下列原則處理:
一、尊重學生人格尊嚴。
二、重視學生個別差異。
三、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。
四、維護學生受教權益。
五、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。
六、啟發學生反省與自治能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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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五條 |
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,教師應負起輔導學生之責任。 |
| 第六條 |
教師皆負有輔導學生之義務,為提高教師之輔導專業知能,應獎勵其參與進修或研習活動。 |
| 第七條 |
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、學習、生涯、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。
前項輔導需具備特殊專業能力者,得請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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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八條 |
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,違反校規、社會規範或法律,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,教師應施予適當之輔導。
前項輔導無效時,得移請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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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九條 |
教師輔導學生時,應事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,並明示必須輔導之理由。 |
| 第十條 |
教師因輔導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,非依法律規定,不得對外公開或洩密。 |
| 第十一條 |
教師輔導學生,不得因學生之性別、能力或成績、宗教、種族、黨派、地域、家庭背景、身心障礙、或犯罪紀錄等,而為歧視待遇。 |
| 第十二條 |
教師應秉客觀、平和、懇切之態度,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,並就爭議事件為公正合理處置,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。 |
| 第十三條 |
學生適應上之困擾,情節特殊,輔導中心於必要時得將其轉介校外適當的機構,接受輔導,或商請家長或法定代理人為必要之處理。 |
| 第十四條 |
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申訴。 |
| 第十五條 |
本校設「輔導計畫執行小組」,推動各項輔導事宜。 |
| 第十六條 |
輔導計畫執行小組成員及任務:
一、本小組成員五人,校長、學務長、輔導老師乙名為當然
代表,其餘兩人由校長遴聘相關系(所)教師擔任。任
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校長擔任召集人;輔導中心主任
為執行秘書。
二、本小組每學期召開會議乙次,審定各項輔導工作實施計
畫;檢討輔導計畫執行情形;推薦執行輔導計畫有功人
員。並得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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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十七條 |
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,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