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立中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


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六三次行政會議通過
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次校務會議通過
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法規委員會修正
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八八次行政會議修正
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十五次校務會議通過
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法規委員會修正
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○五次行政會議修正
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十八次校務會議通過
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第二一一次行政會議通過
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三十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
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第二一七次行政會議通過
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十六次校務會議通過
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二二七次行政會議通過
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第三十七次校務會議通過
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台(87)訓(一)字第八七一四五三○六號函核定

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權益,促進校園和諧,發揮教育功能,爰依大學法第十七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三十五條規定,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第二條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致損及其權益,循其他申訴程序仍不服者,得向本會提出申訴。前項所謂受教權益包含個人生活、學習獎懲暨其他有關受教之處分所涉及之權益。
第三條

本會委員由左列人員組成:

一、教師代表:由各學院、通識教育中心暨教師會各推選教
  師一人擔任。

二、專家代表:由校內外具有法律、教育、心理等專長之學
  者各一人擔任。

三、學生代表:由學生會及研究生協會各推選代表一人擔任
  。

前項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。

第四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,任期一年,由校長聘請之。
第五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,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,主席為會議召集人。
第六條 本會業務由輔導中心承辦,輔導中心主任為本會執行秘書,負責申訴案文書之處理。
第七條 本會開會委員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除評議書之決議,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,其餘事項之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為通過。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,不得委託代理。
第八條 本會得視申訴之性質,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。
第九條 委員對申訴案件自認有利害關係時,應自行迴避,申訴學生於案件開始評議前,得申請對該案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。申請同意與否,由本會討論通過之。
第十條 學生申訴應於處分公告或送達後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提出。申訴學生因不可抗力,致逾期限者,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,請求許可。
第十一條

申訴學生應詳填申訴書,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。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評會決議,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「調查小組」為之。

前項申訴書應包括申訴學生希望獲得之補救。

第十二條 本會對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或顯然應由法院審判之事件提出申訴者,不予受理。惟申訴案件逾越期限,但情形特殊者,得經本會決議受理之。
第十三條 申訴案件逾越申訴範圍者,本會應於接獲申訴書三十日內以評議決定書駁回,並建議處理方式。
第十四條 申訴提起後,申訴學生就申訴案件或牽連之事項,提出民事訴訟、刑事訴訟、行政訴訟或訴願者,應即通知本會。本會得知後,得中止申訴案件之評議,俟訴訟終結後再行處理,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。
第十五條 本會就書面資料評議,會議不公開舉行,得通知申訴學生、原處分單位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第十六條 本會收件後,除有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情形,逕行通知申訴學生及原處分單位外,應於收件後六十日內作成評議書。但涉及退學,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,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。在作成評議書前,本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學生原措施之執行。
第十七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,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,申訴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,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,並衡酌該生生活、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,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。
第十八條 依前(十七)條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,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,其他修課、成績考核、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。
第十九條 申訴學生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書前,得撤回申訴案,申訴案經撤回後,不得再提出同一之申訴。
第二十條 本會對申訴案件應提出討論並評議,決議後作成評議書由主席署名。本會之評議及表決,委員個別意見,應對外嚴守秘密;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,申訴學生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。
第二十一條 評議書應記載事件之經過、兩造之陳述、評議之理由,如有建議補救措施者,應提出具體建議。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、事實、理由等內容,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,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。評議書應報請校長核備。
第二十二條 評議書完成後,應送達委員,申訴學生及原處分單位。申訴學生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決定如有不服,申訴學生於獲得新資料證據,足可認為推翻此項評議者,得於評議書送達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申請再評議,但以一次為限。
第二十三條

本會做成評議書,陳報校長時,應副知原處分單位,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,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,並副知本會,校長得交付本會再評議,但同一案件之再評議以一次為限。評議書完成行政程序後,學校應即採行。

退學之申訴,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,其修業、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:

一、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。

二、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,得發給學分證書。

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,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,其兵役、學費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:

一、役男「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」於申訴結果確定後
  三十日內冊報。

二、退費標準依現行「大學校院學生退、休學退費標準表」
  之規定辦理。

第二十四條

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,學生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教育部提起訴願。訴願時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。

有關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,未經本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,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。

第二十五條

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,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,本校相關單位應輔導其復學;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,本校應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之規定,保留其學籍,俟其退伍後,輔導優先復學;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。

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,應依本校相關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後,檢送名冊報教育部備查。

第二十六條

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,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,不同於意見反應。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,以使學生瞭解申訴制度之功能。

學生之陳情、建議、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,由本校相關單位另定規範處理。

有關「性騷擾」之申訴案件,另由本校相關委員會負責審議。

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,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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